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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览,促进科技创新和制造业发展主要税费支持政策大合集

时间:2023-05-17     【转载】

为深入落实广东省委、省政府关于坚持制造业当家、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推动高质量发展等系列工作部署,小科从省财政厅那边为大家找来了聚焦支持制造业发展和科技创新主题的主要税费支持政策梳理,供大家查阅参考。



今天带大家一起关注的是支持科技创新的主要税费支持政策。


01.《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5号)

税费类型: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优惠内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解,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执行期限:

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02.《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137号)

税费类型: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优惠内容: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执行期限:

2003年7月8日起实施。


03.《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

(财税〔2005〕14号)

税费类型: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优惠内容:

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执行期限:

2005年3月8日起实施。


04.《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1)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3)折旧费用;

4)无形资产摊销;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2)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执行期限: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05.《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58号)

税费类型:

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起,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2)科技人员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执行期限:

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06.《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07.《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20号)

税费类型:

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国家备案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2)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部门发布;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相关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


注: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号),该文件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08.《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税费类型:

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优惠内容:

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满足公告第一、二条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


注: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该文件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09.《关于印发〈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20〕2号)

税费类型:

增值税、关税。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

优惠内容: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的部分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企业,承诺具备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以及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不存在违法和严重失信行为;

3)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4)申请享受政策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应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有关要求。

(2)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核电项目业主应为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依托项目的业主。

(3)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能源局核定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免税资格,每年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认定,每三年对已享受进口税收政策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进行复核。

(4)取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可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选择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只免征进口关税。企业及核电项目业主主动放弃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8日起实施。


10.《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1〕23号)

税费类型:

增值税、关税。

享受主体: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1)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是指:

1)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中央级、省级、地市级科研院所(含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图书馆、研究生院)。

2)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3)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4)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民政、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研发机构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研发机构。

5)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

7)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

8)地市级及以上公共图书馆。

(2)出版物进口单位是指中央宣传部核定的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科研院所是指上述条件1中第一项规定的机构。

(3)免税进口商品实行清单管理。免税进口商品清单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另行制定印发,并动态调整。

(4)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可将免税进口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符合规定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符合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的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

经海关审核同意,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以科学研究或教学为目的,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用于其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或用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的临床活动。其中,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执行期限: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11.《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2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企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

优惠内容:

(1)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扣除。

(2)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执行期限:

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12.《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执行期限:

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注:(1)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2022年第1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13.《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享受条件:

(1)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2)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按照本通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企业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执行期限: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注:根据《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45号),第(2)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4)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14.《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6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符合财税〔2015〕6号规定的条件。

执行期限: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注:根据《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45号),符合财税〔2018〕27号的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财税〔2018〕27号的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2020年第45号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2020年第45号公告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2020年第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财税〔2018〕27号的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15.《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45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28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含),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国家鼓励的线宽小于130纳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属于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清单年度之前5个纳税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总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3)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续年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符合原有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原有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本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原有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6)集成电路企业或项目、软件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同时符合多项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已经进入优惠期的,可由企业在剩余期限内选择其中一项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财税〔2012〕27号第二条中“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和第四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停止执行。

享受条件:

(1)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2)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设计、装备、材料、封装、测试企业和软件企业条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3)国家鼓励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和软件企业清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执行期限:

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16.《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27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1)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3)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范围和条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第二条执行;财税〔2016〕49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中“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调整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第(三)项中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比例由“不低于5%”调整为“不低于2%”,同时企业应持续加强研发活动,不断提高研发能力。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有关管理问题,按照财税〔2016〕49号文件和税务总局关于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的相关规定执行。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注:1)根据《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该文件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2)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和软件产业高质量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第45号),符合财税〔2018〕27号的政策条件且在2019年(含)之前已经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可按财税〔2018〕27号的政策规定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如也符合2020年第45号公告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可按2020年第45号公告享受相关优惠,其中定期减免税优惠,可按2020年第45号公告规定计算优惠期,并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至期满为止。符合财税〔2018〕27号的政策条件,2019年(含)之前尚未进入优惠期的企业或项目,2020年(含)起不再执行原有政策。


17.《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5〕116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企业。

优惠内容:

(1)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关于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4)关于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3)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享受条件:

(1)本通知所称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

(2)本通知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3)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执行期限: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注: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原使用17%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


18.《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8〕44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

优惠内容: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须符合的条件及认定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4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执行期限: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0.《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79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享受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详见通知附件)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执行期限:

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21.《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

(财税〔2018〕76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执行期限:

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22.《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5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4)企业按本通知第(1)条、第(2)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制造业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起实施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执行期限:

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23.《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06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企业。

优惠内容:

(1)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执行期限:

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24.《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0号)

税费类型:

增值税。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全额抵扣。

执行期限:

2017年12月25日起实施。


25.《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全部制造业领域企业。

优惠内容:

适用《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执行期限:

2019年1月1日起实施。


26.《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税费类型: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执行期限:

2023年1月1日-2024年12月31日。


  • 来源:广东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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